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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刚与刘海迎、赵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刘海迎,赵恒,胡井兵,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宋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迎,无固定职业。被告赵恒,无固定职业。被告胡井兵,无固定职业。被告程建,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张辽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淮阴区北京东路45-46号。法定代表人钱小倩,总经理。原告宋刚诉被告刘海迎、赵恒、胡井兵、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启、被告程建、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迎、赵恒、胡井兵、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20分,被告刘海迎驾驶被告赵恒所有的苏C×××××号牌重型自卸车沿连云港市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242省道与大港路口,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井兵驾驶的被告程建所有的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后,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向失控,又与在由北向西右侧转弯道内原告宋刚驾驶的鲁L×××××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井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刚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宋刚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迎、赵恒、胡井兵未作答辩。被告程建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辩称,苏C×××××号牌重型自卸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贵院(2014)港民初字第1965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全额赔付2000元,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车损7400元无异议,施救费按正常物价标准认可200元,根据事故责任我司及苏C×××××车辆的交强险各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司应承担308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20分,被告刘海迎驾驶被告赵恒所有的苏C×××××号牌重型自卸车沿连云港市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242省道与大港路口,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井兵驾驶的被告程建所有的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后,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向失控,又与在由北向西右侧转弯道内原告宋刚驾驶的鲁L×××××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井兵赵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L×××××号轿车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L×××××号轿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7400元整。支出鉴定费370元。原告宋刚主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830元,其提交2015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5日、3月10日、1月18日加油发票合计2145元。同时查明,原告宋刚所驾驶的鲁L×××××号轿车系宋美所有,宋美系原告妻子,鲁L×××××号轿车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苏C×××××号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本起事故,程建作为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港民初字第1965号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程建2000元。被告胡井兵系被告程建的雇佣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2015]19号文件、鉴定费发票、连云港市兄弟维修服务公司施救费、维修发票各一张;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提交的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刚与鲁L×××××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宋美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刚起诉要求赔偿主体适格。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井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海迎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井兵承担30%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完毕,故原告宋刚车损、施救费及交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海迎、胡井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海迎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原告并未能举证被告赵恒与刘海迎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恒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井兵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由其雇主被告程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车损7400元。原告主张车损7400元,由其提交的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2015]19号文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评估费37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370元,由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施救费4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由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12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83元,其所提交的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从山东至连云港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8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刚3890元。二、被告刘海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刚4669元。三、被告程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刚111元。四、驳回原告宋刚要求被告赵恒、胡井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建承担15元,由被告赵恒承担3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给付上述赔偿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