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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与吴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某甲,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乙,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之四弟。原告李某甲,男,住敦化市。原告李某乙,男,住敦化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男,住敦化市,系李某甲、李某乙之表弟。被告吴某丙,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丁,男,住敦化市。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原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3年8月3日,被继承人谭某甲病逝,其配偶已于1980年去世。谭某甲生前共生育五位子女,长女吴某戊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于2013年7月14日病逝,原告李某甲系其长子,原告李某乙系其次子)。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三子吴某乙,四子吴某甲。2013年7月11日,被继承人谭某甲将坐落于民主街城西委17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字第FQ001356**号、丘地号为0494-024-318-001、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予被告吴某丙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此,有贵院作出的(2013)敦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案,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吴某丙未履行给付房款250000元。被继承人谭某甲的遗产(或视为遗产处理)款项为对吴某丙享有的前述房款250000元债权,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对被继承人核销的医疗费补偿款184176元债权,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6936元,丧葬补助费9878元,合计450990元。被继承人生前因治病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30000元(其中:原告吴某甲垫付150000元,原告吴某乙付10000元,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乙之母吴某戊垫付70000元),被继承人的善后费用4257元,合计234257元。以上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债务相抵后的数额为216733元,由原、被告按份依法继承。原告吴某乙与被继承人谭某甲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赡养义务,涉案遗产可予以多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吴某丙承担。原告吴某乙诉称:我同意原告吴某甲的陈述意见,要求从本案诉争财产中偿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分得我应得的份额。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同意原告吴某甲的陈述意见,我和李某乙在本案中共同分得我母亲吴某戊生前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我放弃继承250000元房款债权的权利。原告李某乙诉称:我同意原告吴某甲的陈述意见,我和李某甲在本案中共同分得我母亲吴某戊生前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我放弃继承250000元房款债权的权利。被告吴某丙辩称:谭某甲的财产在生前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遗产。诉争楼房是我出资购买的。谭某甲生前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我,并明确表示我不需要支付房款。被继承人生前治病和死后丧葬费用共计450000元,除包括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31000元外,还包括门诊医疗费、外购药费用、日用品费用、电话费、交通费,还有护理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为谭某甲治病沟通关系的费用,谭某甲的丧事也由我办理。这些款项由五名子女或多或少的支付,这是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并不是垫付行为,且原告所述数额不实。事实上,吴某甲支付了128000元,吴某乙支付了10000元、吴某丁支付了72000元、吴某戊支付了60000元,谭某甲的工资余额几千元和丧葬补助费约9000元,我都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剩余的款项由我支付。关于可核销医疗费184176元的分配,应当首先考虑被继承人的全部就医、护理(包括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每日120.74元,其中吴某甲敦化护理1天,吴某乙长春护理6天,吴某戊敦化护理1天、北京护理9天,吴某丁敦化护理2天、长春护理20天,北京护理45天,吴某丙敦化、长春、北京共护理108天)和丧葬费用,由继承人平均分担,出资不足的人,应按平均分担的数额标准补足出资,然后按照各继承人的出资比例来分配核销的医疗费。被告吴某丁辩称:开庭我就不参加了,我同意吴某丙的全部答辩意见,谭某甲没有遗产,但如果法院认定谭某甲有遗产,我要求继承我应得份额。本案无争议事实:被继承人谭某甲于2013年8月3日死亡,死亡时无配偶。被继承人生前有五名子女,长女吴某戊(2013年7月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三子吴某乙,四子吴某甲。吴某戊与其丈夫李乙生有二子,长子李某甲和次子李某乙。2013年7月11日,谭某甲将其名下的房屋(坐落于民主街城西委17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敦化市字第FQ00135688号、丘地号0494-024-318-001、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以买卖形式过户至被告吴某丙名下,价款250000元,吴某丙未付房款。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患病,自2013年4月份开始在敦化、长春、北京等地治疗。五名子女各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吴某丙统一保管使用。谭某甲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1336元,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能够报销184176元。谭某甲的丧事由吴某丙办理。2013年谭某甲月工资约700元,死亡时工资余额6936元,死亡丧葬补助费(约12个月工资)987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谭某甲生前是否享有债权(出售给吴某丙的房屋的价款250000元和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核销的医疗费184176元)可作为本案遗产分割;二、如存在遗产,应当如何分割。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吴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某甲的主体资格。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质证无异议。证据2.中国某银行存款凭条5张、转账凭条2张、业务收费凭证2张。证明:2013年5月30日至6月27日期间,原告吴某甲共分5次向被告吴某丙支款100000元及吴某戊银行卡内汇入资金60000元,包括10000元是吴某乙的,垫付被继承人在北京治病的医疗费用,该款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事实。汇给吴某戊的钱当日就转给吴某丙了。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汇款条不是全汇给吴某丙,部分是汇给吴某戊的,打到吴某丙卡里的100000元,打到吴某戊60000元,吴某戊转给吴某丙,然后我把钱都给医院了,这160000元中还有吴某乙10000元,吴某戊转给我的60000元到底是谁的我不知道。这个是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能确定为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证据3.民事判决书2份,(2013)敦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谭某甲将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委敦房权字第FQ001356**号、丘地号0494-024-318-001、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的房屋,以250000元价格转让给吴某丙所有,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吴某丙与谭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吴某丙未履行给付房款250000元,该款属于被继承人谭某甲的遗产。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丙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这两份判决书结论是确认协议有效,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确定250000元需要被告吴某丙予以履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250000元不能以此判决书确定为遗产,不是可继承的债权。证据4.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单据1张。证明: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31336元,可以报销的数额为184176元(此款尚未领取)。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丙质证称:以票据为准无异议。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谭某甲银行存款记录,开户行是中国某银行敦化市支行,卡号证明:被继承人去世时银行存款的工资余额是6936元,去世后给付的丧葬费9878元,总计是16814元。前述款项于2013年10月11被吴景华支取,因为存折在吴景华处。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丙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要说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工资卡上的余额是由被告吴某丙给被继承人的。关于丧葬补助费法律定性不属于遗产,并且相关费用都已经支付,都用于被继承人。证据6.证人李乙证言。主要内容是:被继承人北京看病前,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在一起商量治病费用问题。吴某丙说要将新华小区的房屋以900000元价格卖掉,其中450000元给被继承人看病,剩余450000元归吴某丙个人,吴某乙与吴某甲不同意,发生争执,被证人劝开。另外,本案中应返还吴某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证人同意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得。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丙质证称:这个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坐落于民主街城西委17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敦化市字第FQ00135688号、丘地号0494-024-318-001、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无效情形。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要求被告吴某丙履行250000元房款的事实。原告吴某甲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此来抗辩涉案的被继承人出售于被告吴某丙的房屋250000元这一债权不属于本案继承范围的事实,而是能够证明被告吴某丙与被继承人的房屋转让形式是买卖,其没有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为本继承案被告既是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也是本案的继承人,所以为避免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无需再另案诉买卖合同问题,所以被告吴某丙应该履行给付责任。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2.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档案一份、敦化市房屋登记档案。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吴某丙(档案登记的是鞠丽娟是原告的妻子、周宏伟是担保人)。原告吴某甲质证称: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房屋现在的状态是被继承人以买卖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吴某丙,时间应截止在房屋买卖的过户情况。而且,从房屋的资料记载,该房屋的房款是吴某乙的妻子生前支付,吴某乙的妻子已去世。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3.被告吴某丙的二叔吴某己、二婶董某某及吴某丙的大舅谭某乙的录音光盘、谭某甲老人生前的亲友多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登记在被继承人生前的两处房产系被告吴某丙出资购买,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向相关证人表述要将房屋归还给吴某丙,并已经履行了归还的事实。原告吴某甲质证称: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证人不应该知晓房屋的事情也不可能听到谭某甲讲述这些事情,且证言没有书面证据佐证,证明不了房屋所谓的赠送情况,应该以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4.证人田某、肖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11日,谭某甲从北京回来,被告吴某丙将田某和肖某某二人带到谭某甲住处,谭某甲对二人讲其名下两处房产均是被告吴某丙出资购买,一处房屋的售房款赠与被告吴某丙,另一处房屋过户给吴某丙,吴某丙不需要支付房款。原告吴某甲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赠与书的形成过程,也不清楚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经过,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与被告吴某丙系拜把子兄弟,有利害关系,有事先串通的嫌疑。补充一点,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于客观上被继承人与被告吴某丙之间涉案房屋是以买卖形式出售的事实相悖,因此应以房产部门登记的房产变更形式出售为主,不能确认为赠与。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5.原告吴某甲妻子赵某出具给被告吴景华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3日,吴景华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这样原告吴某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128000元。原告吴某甲质证称:此款是被告吴景华去北京给母亲看病前,从我处所借医疗费用,吴景华从北京回来后,偿还给我,与我支付的150000元医药费无关。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6.各种票据140张。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门诊费、交通费、外购药费、日用品费、复印费、护理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44942元。被告支付被继承人办理丧事费用25696元,两项共计170638元。与医保331336元相加后是500000元多,因为有些票据确实花销了,但是因为没有票据的不考虑,我们之前主张的是450000元,证据也已经高于450000元。原告吴某甲质证称:有正规发票的认同,其他的不认同。其中的票据无法确定哪部分是被继承人实际花销的。善后处理发生的费用正规的票据能够予以认同的是3897元和饭店费用360元,按照敦化的标准,丧葬费用就20000元以内我们认同,超出部分不予认同。同时,被告将其妻子孩子的往返机票算入丧葬费内显然不合理。被告提供的丧葬费用票据实际是17696元,我们认可按20000元计算。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7.死亡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3年8月3日死亡。原告吴某甲质证无异议。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8.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转让合同的限定条件办理房屋过户使用。原告吴某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房屋转让的行为是确认了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证明不了仅是为了过户。原告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质证称:同意吴某甲的质证意见。被告吴某丁未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吴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吴某甲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某银行存款凭条5张、转账凭条2张,业务收费凭证2张,被告对以上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吴某甲分五次给吴某丙汇款共计160000元(含吴某乙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此两份判决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对其房产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单据,被告认可以票据为准,该报销票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谭某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31336元,可以报销的数额为184176元(此费用尚未领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谭某甲存取款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记录能够证明谭某甲死亡时工资余额6936元,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12个月补助工资)9878元,该款项于2013年10月11日被支取,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李乙的证言,仅能体现谭某甲的子女协商为其治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没有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丙提供的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两份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谭某甲将本案诉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被告吴某丙,吴某甲在该案中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判决驳回了吴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是确认之诉,是确认的合同效力问题,并非是给付之诉,被告吴某丙是否履行250000元房款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的范畴,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档案,不能体现房屋的出资购买人,但能够体现出2003年该房屋购买人由周宏伟变更为谭某甲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光盘、证据4.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中关于谭某甲将诉争房屋归还吴某丙的内容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房屋系赠与不是买卖,故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收条原告无异议,能够体现吴某甲收到吴景华交来谭某甲医疗费22000元,其主张此款是借款,但无相关证据,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票据中门诊费7652元、复印费153元、救护车和急救费用330元、公交费用22元、地铁费用13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敦化市疾控中心住院费用票据3051元、谭某甲名下的由吉林省同仁堂大药房、吉林大药房和敦化发达恒药店出具的外购药发票合计1211元,敦化至长春、长春至北京、敦化至北京、北京至敦化的火车票和客车票合计3290元,北京市内出租车票据合计219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票据191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与谭某甲的就诊及护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日用品系治疗期间的必需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其他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款项的说明仅为吴某丙的个人书写,无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用票据中,除以个人名义所献花篮费用、吴某丙及家人的机票费用不属于分摊费用外,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收费票据3897元、哀悼献花和眷恋献花票据225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用于丧葬,本院予以采信。饭费18424元,尚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于2013年8月3日死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转让房屋的行为是确认了买卖双方的真实表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不仅仅是为了过户,故对该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无争议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谭某甲于2013年8月3日死亡,死亡时无配偶(配偶于1980年去世)。被继承人谭某甲共有五名子女,长女吴某戊(2013年7月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三子吴某乙、四子吴某甲。吴某戊丈夫为李乙放弃继承权。吴某戊有二子,长子李某甲和次子李某乙。2013年7月11日,谭某甲将其名下房屋(2003年购买,房屋坐落于民主街城西委17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敦化市字第FQ00135688号,丘地号为0494-024-318-001,建筑面积为95.25平方米)以买卖形式过户至被告吴某丙名下,价款250000元。吴某甲在(2013)敦民初字第2541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判决驳回了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吴某丙未付房款。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患病,自2013年4月份开始在敦化、长春、北京等地治疗,后病逝产生住院医疗费334387元(其中包括转外地住院治疗费331336元以及敦化市疾病防控中心住院治疗费3051元)、门诊医疗费7652元、外购药1211元、救护车急救费用330元、北京市内交通费371元、复印费153元、日用品费用1000元、谭某甲及护理人员火车票款329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10元、谭某甲死亡后丧葬费用实际花费24571元,以上款项共计374875元。2013年谭某甲月工资约700元,死亡时工资余额为6936元,死亡后丧葬补助费(12个月工资补助)为9878元(此款由吴某丙经手用于丧葬花销,原、被告均放弃按共有物分割)。谭某甲住院治疗和死后丧葬期间,五名子女分别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吴某甲支付128000元(2013年5至6月吴某甲共计汇款150000元,2013年7月23日吴某甲妻子赵辉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吴景华交来老妈药费22000元”),吴某乙支付10000元,吴某丙自认吴某戊支付60000元,吴景华支付72000元,剩余款项88061元(总款项374875元扣除其他子女所支付款项,再扣除谭某甲的工资余额6936元、丧葬补助费9878元)由吴某丙支付,五名子女所支付款项、谭某甲的工资余额、丧葬补助费等,均由吴某丙统一保管使用。谭某甲治疗期间主要由吴某丙陪护,其次,吴某乙陪护时间较长。谭某甲的丧事宜由吴某丙办理。谭某甲转外住院治疗医疗费331336元中,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能够报销184176元。另查明,对于被继承人谭某甲对吴某丙享有的250000元债权,李某甲、李某乙放弃继承其应得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产继承引起的纠纷。诉讼中,原、被告主张分割医保部门核销的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医保部门所核销的医药费184176元,是基于被继承人谭某甲作为参保人所享有的报销医疗费的特定权利而产生的,这一权利在参保人的医疗费产生时就已经存在,此时可报销医疗费属于参保人可收回的债权,即属于参保个人财产,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转让至吴某丙名下房屋的价款25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有争议。该房屋的转让以买卖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另案审理该买卖合同的效力,认为该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本案被告吴某丙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吴某丙关于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将房屋过户其名下时,对其表示不需支付房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对吴某丙享有的250000元债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谭某甲的遗产合计434176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吴某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戊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二子李某甲、李某乙代位继承。因李某甲、李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对吴某丙享有的250000元债权,故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医保部门核销的医药费由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关于“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各子女支付医疗费用的多少,可作为衡量其履行经济供养义务多少的标准之一,结合各子女照料被继承人、陪护被继承人等多方面因素,在遗产分割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吴某丙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尽心尽力,长期陪护,支付了较多的医疗费用,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操办丧事,付出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酌情多分,总遗产434176元债权中,吴某丙分得170000元债权。为减少诉累,吴某丙所继承债权,均为对吴某丙所享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规定,吴某丙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被告吴某甲为被继承人支付较多医疗费用,适当多分遗产,分得145000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95000元、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50000元)。吴景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继承人治病期间,其陪护时间相对较长,分得70000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50000元、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20000元)。被告吴某乙支付医疗费较少,但其他原告均认可吴某乙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照料被继承人生活,可适当分得19176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9176元、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10000元)。吴某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代位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得30000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谭某甲生前对吴某丙享有的250000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184176元债权,由原告吴某甲继承145000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95000元、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50000元),原告吴某乙继承19176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9176元、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100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30000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被告吴某丙继承170000元债权(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被告吴某丁继承70000元债权(对敦化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享有的债权50000元、对吴某丙享有的债权20000元);二、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给付原告吴某甲50000元,给付原告吴某乙10000元,给付被告吴某丁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邮寄费50元,合计9682元,原告吴某甲负担3233元、原告吴某乙负担428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669元、被告吴某丙负担3791元,被告吴景华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英华审判员  黄金明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