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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建光诉彭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光,彭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贾建光,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市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彭志峰,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教师,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贾建光诉被告彭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筱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彭志峰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书面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志峰向原告贾建光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原告贾建光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云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