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余球与余德、余安尧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余球,余德,余安尧,张锡红,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760号申请执行人叶余球。被执行人余德。被执行人余安尧。被执行人张锡红。被执行人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余安尧,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叶余球与被执行人余德、余安尧、张锡红、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余球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德、余安尧、张锡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并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德、余安尧、张锡红、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余德、余安尧、张锡红、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余德、张锡红名下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余安尧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75**),该房于中国银行瑞安支行有抵押债务尚未还清,本院已在另案中启动处置,目前尚无结果;被执行人余安尧名下另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湖滨路3巷5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11**),因被执行人及家属有生活居住的需要,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丰村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瑞国用2013第200-09**号),本院已于另案裁定查封并移送评估拍卖,拍得价款4050000元,因该土地于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设立抵押,扣除税费及法院诉讼费用后,余款均已由抵押银行领取;被执行人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名下另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该宗地上建筑未办理登记手续,目前本院正在与相关部门协调处置方案,暂无结果;3、被执行人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已停止营业;4、本院多次走访被执行人余德户籍登记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余德、余安尧、张锡红、瑞安市汀田矿山机械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电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7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