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龙某某,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XX镇,现住四川省富顺县XX镇街村。委托代理人闵某甲(系闵某同胞姐姐),女,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XX镇,现住四川省富顺县XX镇街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与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受父亲的传统思想压力而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的古怪脾气逐渐显露出来,加之与被告不能沟通,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自己无端猜疑,致夫妻常发生纠纷,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所生女儿闵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育义务。被告闵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是自愿,不是父母包办;婚后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家人对原告百般呵护,把被告家庭的收支交给原告打理;2014年被告生病回家后原告嫌弃,没有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了,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闵某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女闵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闵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做到相互包容,相互沟通,相互尊重,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求,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