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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文超与王月明、张珂金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文超,王月明,张珂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负责人贺琳,所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明。原审第三人张珂金。上诉人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下称洋川派出所)、文超与被上诉人王月明、第三人张珂金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王月明在绥阳县洋川镇“山点水”房地产项目部与第三人文超、张珂金相遇,双方因合作争议发生争吵,原告王月明准备离开,第三人文超、张珂金不准原告王月明离开,并与王月明发生抓扯打架,然后强行将原告王月明带到偏僻的小路上进行抓打,洋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阻止了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王月明到绥阳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王月明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所受损伤致多处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洋川派出所作出“绥公洋行罚决字(2014)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月明处罚款四百元。原告王月明不服向绥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绥府行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洋川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月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洋川派出所具有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被告洋川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罚原告,系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绥公洋行罚决字(2014)第51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洋川派出所负担。洋川派出所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理由是,洋川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认定王月明与文超、张珂金双方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月明作出的“绥公洋行罚决字(2014)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不当。文超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1、不服原审法院对任海军、刘开珍、代明富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任海军是王月明的合伙人,有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而不认定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不当。3、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与王月明双方抓打的事实没有依据。王月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珂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6月19日9时许,王月明到洋川镇“山点水”房地产项目部办事与文超、张珂金相遇,双方因合作争议发生争吵,王月明准备离开,文超、张珂金不准其离开,并与王月明发生抓扯打架,然后强行将王月明带到偏僻小路上进行抓打,叫朋友王世平写好欠条强迫王月明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继续扣留王月明让其给妻��打电话立即转账,因其妻未接电话,王月明说给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任海军打电话,叫任海军转账,文超、张珂金同意但规定电话必须按免提,王月明打通任海军的电话后就给任海军讲自己被文超等人绑架了,叫任海军立即报警。任海军向洋川派出所报案,洋川派出所出警,大约半小时后将王月明解救并送到医院救治。王月明的贵CR82**号北京现代轿车被文超、张珂金非法扣押到绥阳县535处。因此判决撤销王月明于2014年6月19日签名给文超、张珂金的欠条;文超、张珂金立即将非法扣押的轿车及随车物品归还给王月明。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洋川派出所调查后认定文超、张珂金与王月明互殴,决定对文超处罚款500元,对张珂金处罚款100元,对王月明处罚款400元。王月明不服申请复议,绥阳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王月明案件过程中,对洋川派出所对文超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并���行了审查,认定对文超的处罚决定不当,撤销了对文超的处罚决定,责令洋川派出所重新处理。为此,绥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绥公洋治罚决字(2014)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文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文超、张珂金与贵州佳信地产经纪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月明因《营销策划合作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应当依照协议第十条约定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超、张珂金在绥阳县洋川镇文超工作的“山点水”房地产项目部遇到王月明后,在双方争议未经协商一致,也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债权债务金额的情况下,文超、张珂金仗着自己是当地人,在当地人多势众的有利因素,对王月明采用抓打、不准离开,强迫签写欠���,强行扣车等非法手段,胁迫王月明向其立即转账70000元,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王月明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予惩处。王月明面对文超、张珂金的非法侵害,有权在合理限度内进行自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一般是指殴打方在力量上有优势,且有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王月明作为一个外地人,在事发当天既无人员优势,也无其他依仗,其小车被扣,为尚未确认的债务被逼写欠条,人身自由被限制,想走走不脱,连报警都不能,最终还是由他人报警后洋川派出所解救离开,王月明不具备对文超、张珂金实施殴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洋川派出所认定王月明殴打文超、张珂金或者与其互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应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洋川派出所、上诉人文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洋川派出所、上诉人文超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晓 东审 判 员 黎 光 勇代理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