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某某村村委附近,无故持发射玻璃弹珠的弹簧枪对于某甲进行射击,持电棍对于某甲和于某乙进行电击,后又持刀在其家门前将郝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另有成长调查笔录、村委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无故殴打于某甲、于某乙、郝某某,致被害人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年纪尚轻,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