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肖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市场北苑11栋344号。法定代表人郭亚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阳,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肖阳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小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