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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伟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超,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伟超,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法定代表人成宗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超、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德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上诉人迈德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迈德斯公司,担任门店店长一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迈德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2月15日,迈德斯公司无故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迈德斯公司支付我:1、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6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4、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5、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98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4元;6、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迈德斯公司负担。迈德斯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伟超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北京金源新燕莎店店长一职。根据我公司岗前培训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店长的职责,李伟超不履行店长职责,不仅自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告知其他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相关负责人专门找李伟超签劳动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李伟超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伟超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其存在旷工情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也不存在拖欠李伟超工资的情形。李伟超的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伟超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34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伟超负担。李伟超针对迈德斯公司的起诉辩称:迈德斯公司从未与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我在仲裁开庭之前提出增加第5、6项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密不可分性,应当予以审理。现我不同意迈德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伟超主张其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迈德斯公司,担任金源燕莎店店长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津贴600元,满勤奖100元,午餐费230元,电话费100元,只要没有缺勤工资为3130元,此外还有提成,以结算为准。为证明其主张,李伟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工资待遇表、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银行明细显示李伟超2013年6月的工资为5545.17元、7月5805.33元、8月5020.91元、9月6162.88元、10月6276.54元、11月7009.40元、12月8226.7元,2014年1月工资为7084.77元。工资待遇方案显示店长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津贴600元、满勤奖100元,应得工资5600元,保险1000元、午餐费230元、电话100元,费用合计6930元。2013年4月的考勤表显示李伟超4月11日周四在望京面试,15日周一在呼家楼面试,18日周四公司培训,19日周五金源店铺。迈德斯公司认可银行明细及工资待遇表的真实性,但表示工资待遇表仅作为工资发放的参考,而非结算的依据。迈德斯公司主张根据2014年4月考勤记录能够证明李伟超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李伟超主张迈德斯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迈德斯公司称其在对李伟超岗前培训后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李伟超予以拒绝;根据岗位职责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李伟超作为店长负责店内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然而李伟超不履行店长职责,不仅自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告知其他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迈德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岗前培训资料、照片以及刘×、吴×、安×1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岗前培训材料第7条岗位职责规定,店长负责店员入职、离职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店长负责店里所有店员(包括本人)的劳动合同签署以及导购人员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工作,然后再将签好的劳动合同及相关人事材料统一报给总公司。照片显示的是张贴在墙壁上的岗位职责,迈德斯公司称照片是在金源燕莎店更衣室内拍摄,岗位职责张贴在更衣室内,照片中显示的店长的岗位职责同样包括上述内容。迈德斯公司的证人刘×、吴×、安×1均出庭作证,三人均系迈德斯公司金源店在职员工,李伟超系三人的店长。刘×、吴×和安×1均证明:三人入职后根据公司培训时的要求,找店长李伟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伟超告知其如果签订合同会对其不利,最终三人是找总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人均表示入职后,其所在的金源燕莎店更衣室张贴有岗位职责,并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李伟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加班工资一节,李伟超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其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但是迈德斯公司仅支付了正常出勤的工资,而未按照15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其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迈德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迈德斯公司则称李伟超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每天6小时,每周工作6天,如果存在加班的情况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李伟超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表予以证明,考勤表中未加盖迈德斯公司的印章,迈德斯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中记载了当月平日延时加班的小时数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小时数。工资表中记载了当月平日延时加班的小时数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小时数,并显示李伟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岗位津贴(600元)、满勤奖(100元)、销售提成、饭补(230元)、电话费(100元)等项目组成。除2013年10月、2014年1月考勤表延时加班小时数与工资表记载不一致外,其他月份的记载完全一致。2013年10月考勤表平日加班数40小时、工资表平日加班时数34小时;2014年1月考勤表平日加班数69小时、工资表平日加班时数39小时。迈德斯公司主张上述加班时数是工作6小时后的平日延时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李伟超主张上述平日延时加班时数为每天工作7小时后的延时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应以6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迈德斯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李伟超主张2014年2月15日迈德斯公司以经营不善、管理不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迈德斯公司主张李伟超应在2014年1月1日至6日期间至少上三天班,但是其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2014年2月15日,公司与其就旷工及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进行沟通并发生争执,随后李伟超辞职。就上述主张迈德斯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记载的李伟超的考勤情况为:2014年2月1日至2月6日休息、2月14日休息、2月8日至2月11日病假,其余4天出勤。另查,迈德斯公司与李伟超均认可2013年4月、2014年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迈德斯公司同意向李伟超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671.72元;迈德斯公司称因2014年2月李伟超存在旷工行为,故不同意向其支付当月的工资。李伟超以要求迈德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迈德斯公司向李伟超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671.72元;二、迈德斯公司向李伟超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344.11元;三、驳回李伟超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伟超与迈德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伟超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岗前培训资料、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64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伟超虽然主张其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迈德斯公司,但是根据其所提交的2013年4月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4月18日李伟超才正式进入迈德斯公司培训,此前均处在面试应聘阶段,故法院对于李伟超提出的其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迈德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李伟超于2013年4月18日起与迈德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伟超于2013年4月18日参加了迈德斯公司的培训。而在法院当庭向证人刘×、吴×和安×1分别出示照片时,三名证人均认可金源燕莎店内张贴有岗位职责的事实,且三人均表示入职后根据培训时所了解的规定找李伟超询问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李伟超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把相关情况上报给公司。虽然李伟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是三名证人系李伟超所在金源燕莎店的店员,其对于店内情况最为了解和熟悉,且三名证人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故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李伟超知悉岗位职责并负责金源燕莎店的人事管理工作包括店员及自身的劳动合同签订。现李伟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迈德斯公司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请求而公司明确表示予以拒绝,故法院依法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迈德斯公司的原因所致,现李伟超要求迈德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李伟超提出的迈德斯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和2014年2月工资的请求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密不可分性,故法院对于迈德斯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李伟超正常为迈德斯公司提出了劳动,迈德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李伟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期间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迈德斯公司亦同意支付,故迈德斯公司应向李伟超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71.72元。迈德斯公司虽主张李伟超应在2014年1月1日至6日期间至少上三天班,但是其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2014年2月15日,公司与其就旷工及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进行沟通并发生争执,随后李伟超辞职。但根据迈德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内容,2014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李伟超休病假4天,出勤4天,休息7天,并没有旷工的记录,在迈德斯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提出的李伟超在2014年2月存在旷工行为,此后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视为由迈德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迈德斯公司应按照李伟超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同时根据迈德斯公司的考勤记录,该公司应向李伟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5日的工资1356.78元。李伟超就迈德斯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法院可以认定迈德斯公司执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如果当月出现超时工作的情况,迈德斯公司会对超时加班的小时数进行统计,鉴于李伟超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加盖迈德斯公司的印章,迈德斯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加班的具体小时数应以工资表的记载为准。李伟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补贴、提成工资等部分组成,其中的提成工资是按照销售额的完成情况按比例进行计算,一般而言,只有在销售的高峰才需要员工加班来完成相应的工作,员工加班时的劳动报酬实际上在提成工资中已经得到了体现,因此,迈德斯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伟超要求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经法院核算,迈德斯公司向李伟超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现李伟超要求迈德斯公司向其支付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伟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二、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伟超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及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三、确认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李伟超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四、驳回李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李伟超、迈德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伟超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迈德斯公司为逃避法律义务,故意不与李伟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不支持李伟超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错误,李伟超已经提供了加班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对于加班事实无法提供更多的有力证据。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自己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迈德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迈德斯公司答辩称:李伟超在迈德斯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店长职务,根据公司岗前培训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店长的职责,李伟超不履行店长职责,不仅自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告知其他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迈德斯公司相关负责人专门找李伟超签劳动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李伟超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迈德斯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迈德斯公司不存在拖欠李伟超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不同意李伟超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迈德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伟超无故旷工,经常与总经理发生争吵,随后又主动辞职,此种情况下,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李伟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由李伟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伟超表示迈德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本案中,证人刘×、吴×、安×2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认可金源燕莎店内张贴有员工入职后岗位职责的事实,李伟超作为店长负责店员入职、离职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店长负责店里所有店员(包括本人)的劳动合同签署以及导购人员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工作,然后再将签好的劳动合同及相关人事材料统一报给总公司。刘×、吴×、安×1三人还均证明:三人入职后根据公司培训时的要求,找店长李伟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伟超告知其如果签订合同会对其不利,最终三人是找总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李伟超虽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该三名证人系李伟超所在金源燕莎店的店员,其对于店内情况最为了解和熟悉,且三名证人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李伟超知悉岗位职责并负责金源燕莎店的人事管理工作包括店员及自身的劳动合同签订。现李伟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迈德斯公司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请求而公司明确表示予以拒绝,故本院依法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迈德斯公司的原因所致,现李伟超要求迈德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伟超主张迈德斯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本院可以认定迈德斯公司执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如果当月出现超时工作的情况,迈德斯公司会对超时加班的小时数进行统计,因李伟超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加盖迈德斯公司的印章,迈德斯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加班的具体小时数应以工资表的记载为准。李伟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补贴、提成工资等部分组成,其中的提成工资是按照销售额的完成情况按比例进行计算,员工加班时的劳动报酬实际上在提成工资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李伟超要求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有关迈德斯公司拖欠的李伟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否给付的问题,本院进一步认为,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李伟超正常为迈德斯公司提出了劳动,迈德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李伟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期间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迈德斯公司亦同意支付,故迈德斯公司应向李伟超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71.72元。迈德斯公司虽主张李伟超应在2014年1月1日至6日期间至少上三天班,但是其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2014年2月15日,迈德斯公司与李伟超就旷工及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进行沟通并发生争执,随后李伟超辞职。但根据迈德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内容,2014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李伟超休病假4天,出勤4天,休息7天,并没有旷工的记录,在迈德斯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李伟超在2014年2月存在旷工行为,此后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一审法院视为由迈德斯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由迈德斯公司按照李伟超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是合理的。同时根据迈德斯公司的考勤记录,该公司应向李伟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5日的工资1356.78元。迈德斯公司不同意支付李伟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伟超、北京迈德斯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薛 卉审判员 姜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