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廖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22号罪犯廖鹏,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衡蒸刑初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刑初字第72号对廖鹏因盗窃犯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结合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鹏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