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平良、李金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平良,李金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571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417号、419号。法定代表人:陶建锋,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良。被告:李金凤。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平良、李金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良、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平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9.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最高额13.6万元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等权利义务。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平良将自己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金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金额最高额13.6万元内对债务人王平良与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平良发放了9.5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平良仅支付本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79168元及之后的利、罚息。现要求:1、被告王平良归还借款791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止,尚欠274.39元,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平良支付原告所花律师费2500元。3、被告李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平良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平良、李金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平良与原告棒杰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平良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对其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6万元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结息如为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和提存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李金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金额最高额13.6万元内对债务人王平良与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平良向原告棒杰贷款公司借款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等额还本,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平良以其所有的浙G×××××小型汽车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王平良未能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平良归还了4700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张金强尚欠借款本金79168元及利息、罚息274.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通知单各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棒杰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平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王平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可依约加速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平良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金凤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良、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1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罚息为274.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李金凤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平良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王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