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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行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忠卿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忠卿,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行申字第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忠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宁镇路818号。法定代表人:胡如君,主任。再审申请人蒋忠卿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蛟川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忠卿申请再审称:其房屋在高铁征地红线范围内,但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11月29日,蛟川街道办事处拆迁办聘用的民工将其房屋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损失。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蛟川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其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拆迁人,未拆除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蒋忠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蒋忠卿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蒋忠卿主张蛟川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证据主要有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和中铁四局二公司施工方见证材料等,经审查,询问笔录仅为蒋忠卿的报案陈述,见证材料中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忠卿主张的事实;从现场察看的情况看,涉案房屋并未被拆除,但长期失管,自然毁损严重。蒋忠卿要求蛟川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蒋忠卿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蒋忠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忠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