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张炜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炜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炜。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炜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张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张炜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沈东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卫士存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卫士存损失38151.16元,并承担诉讼费1560元,两项合计39711.16元。因张炜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其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法追偿50%的份额。2013年2月30日,其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请求判令张炜炜给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9855.58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炜炜辩称,其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但并未得到赔偿,且事发时也赔偿了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下午17时05分许,张炜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900M地段时,与卫士存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卫士存因此跌地受伤,后沈东驾驶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的苏F×××××号轿车又与跌地的卫士存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巡(2012)第3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如下:(一)在卫士存与张炜炜的交通事故中,张炜炜承担主要责任,卫士存承担次要责任。(二)在卫士存与沈东的交通事故中,沈东承担全部责任,卫士存无责任。此后,卫士存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炜炜、沈东、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012年11月9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启和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卫士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714.11元、护理费77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537.27元。因沈东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卫士存损失38151.16元并承担1560元的诉讼费用。判决张炜炜赔偿卫士存损失2386.11元并承担200元的诉讼费用,因张炜炜事发时所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在判决书中载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张炜炜追偿赔偿额的50%。2013年2月20日,阳光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上述事实,由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2012)启和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规定,卫士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沈东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与张炜炜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但因张炜炜所属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张炜炜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其有权要求张炜炜返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50%赔偿款,即为19075.58元(38151.16元×50%)。对于诉讼费用,系因阳光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赔付义务导致诉讼所产生,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对于张炜炜抗辩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及已经赔付了2600元的意见,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已经赔付的2600元系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的受害人损失,不能据此抗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075.5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公告费60元,合计356元(阳光保险公司已预交),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0元,张炜炜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