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詹嘉春与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嘉春,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詹嘉春,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海潮镇。委托代理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义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被告唐怀彬,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被告李成岳,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里门乡。原告詹嘉春与被告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嘉春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左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义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及亲人借款7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任义平之妻唐怀彬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李成岳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因生意周转需收回该笔资金,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义平与被告唐怀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任义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詹嘉春借款700000元,若借款人不能归还本息或出借人因生意要收回该笔资金,出借人提前10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与詹嘉春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詹嘉春有权对借款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怀彬作为配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李成岳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捺印。在本院对被告任义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任义平认可借款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义平向原告詹嘉春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唐怀彬在借条上作为配偶签字捺印,知晓被告任义平的上述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任义平、唐怀彬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义平、唐怀彬立即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的请求,被告任义平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原、被告的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义平、唐怀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詹嘉春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款止);被告李成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20元由被告任义平、唐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