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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智光与北京北之星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智光,北京百安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智光,男,1973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安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5号楼401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德帅,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北京百安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蒋智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安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鼎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蒋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我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请求判令百安鼎盛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蒋智光于2014年1月6日入职百安鼎盛公司,2014年2月17日离职,期间从事保安员工作。百安鼎盛公司原名为北京北之星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之星公司),2014年8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蒋智光曾以要求北之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夜班补助等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35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蒋智光的全部申请请求。蒋智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蒋智光与北之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20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北之星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智光补偿款五百元,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2014年8月11日调解笔录载明:“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指双方就劳动争议不得再产生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约金等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蒋智光于2014年2月离职,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百安鼎盛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补助等,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曾就劳动争议纠纷调解解决,确认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虽蒋智光主张上述调解仅针对该案诉讼请求,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2014年8月11日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调解范围包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蒋智光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智光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后,蒋智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蒋智光要求百安鼎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已经经过一审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207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言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并已经执行完毕。现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蒋智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对蒋智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