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孟彦、孙玉鹏与高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彦,孙玉鹏,高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孙孟彦。原告:孙玉鹏。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高永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孟彦、孙玉鹏与被告高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高永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孟彦、孙玉鹏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高永伟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翔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亲属刘凤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凤花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永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240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47218.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122000元,余525218.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80%,计420174元。被告高永伟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高永伟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翔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处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原告亲属刘凤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凤花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伟驾车发生事故,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花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花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及髁间隆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住院35天,病情好转,2015年3月4日患者及家属均坚持要求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40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2015年3月17日8时刘凤花突发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于刘凤花死亡的当日委托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刘凤花死亡原因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刘凤花系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并发肺动脉栓塞死亡。支付法医尸检费10000元。原告主张刘凤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李平护理,李平系海阳市豪阳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3500元。刘凤花从事故之次日到死亡共计48天,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48天为5600元。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村村民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赔偿20年计584440元。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工资50238元计算6个月为2511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车损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剔除20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高永伟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药费2000元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死者刘凤花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受损电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另查明:刘凤花于1956年10月31日出生,其父母早年去逝。原告孙孟彦为刘凤花之夫,原告孙玉鹏为刘凤花之子。事故发生后,高永伟垫付医疗费6000元,双方自行处理。高永伟之鲁F×××××号轿车于2014年9月17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尸检报告、证明、死亡证明、药费单据、火化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了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亲属刘凤花在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4日自动要求出院,于2015年3月17日在自家中突发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海阳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海)公鉴(尸检)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刘凤花系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并发肺动脉栓塞死亡。据此认定刘凤花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刘凤花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孟彦及刘凤花生前居住在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该村列入海阳市城市规划范围之内,且海丰村委员会出具了该村村民人均土地0.18亩,属失地农民,因此原告主张刘凤花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刘凤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李平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李平之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同意按其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3842.88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进行核损,待有新的证据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医疗费240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842.88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合计638461.19元。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518461.19元,由被告高永伟承担80%计414768.95元。由于高永伟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被告高永伟表示剔除的2000元非医保用药由其自己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414768.95元应扣除2000元,余额412768.95元。原告支付的尸检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永伟赔偿80%计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孟彦、孙玉鹏因其亲属刘凤花死亡造成的损失12万元,在其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12768.95元;二、被告高永伟赔偿原告孙孟彦、孙玉鹏因其亲属刘凤花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尸检费8000元,合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孟彦、孙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原告孙孟彦、孙玉鹏承担222元,被告高永伟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