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梦萍与潘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梦萍,潘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罗梦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大雷(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潘和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罗梦萍与被告潘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梦萍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大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潘和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即得利益损失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古特GH0ST6.6T轿车一辆(车架号SCA664L00EUX69052、发动机号90040832N74B66A)作为质押物交付给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次日被告称有事急需用车为由将该质押物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8000元(截止5015年1月19日)利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000元,5、确认原告享有质押物的处分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潘和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和军与原告罗梦萍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罗梦萍)同意出借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人民币给乙方(潘和军),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留的银行账户汇款。三、借款利率为月利息借款本金的2.4%……。四、借款期为1个月(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六、借款期限届满或按本协议约定提前归还本息情形产生的,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总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应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标准计收迟延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外,乙方需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催收、诉讼、保全、公告、执行、律师、差旅费等)。双方约定了担保条款,内容为:“1、为担保甲方约定债权得以实现同,乙方将其所购的车架号SCA664L00EUX69052、发动机号90040832N74B66A的古斯特GH0ST6.6T轿车(购置发票号为00058087,现尚未上户)作为质押物,质押车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并于乙方按约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后,由甲方将质押车辆归还乙方。2、发生应由乙方归还本息事由的,甲方可主张对外出售质押车辆,出售质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税费由乙方承担,出售所得首先用于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甲方应向乙方收取的违约金以及甲方应收取的赔偿款和甲方处置质押物所支付的各类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7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潘和军向原告交付了用于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质押物(车架号SCA664L00EUX69052、发动机号90040832N74B66A的古斯特GH0ST6.6T轿车一辆)以及购买该质押物的相关手续,2014年11月7日,被告潘和军向原告借用该车,由陈国杰于同年11月8日将车开走交给了被告潘和军,之后,原告在广西省北海市某地下车库找到该车,现该车留置于泸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车钥匙至今尚在原告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该车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货物进口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尾检验单、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标联、注册登记联、报税联、抵扣联)、证明、询问笔录、车钥匙照片,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梦萍与被告潘和军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梦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和军转款279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罗梦萍陈述其借款给被告潘和军的金额为3000000元,其中通过被告潘和军账户转款2790000元,现金交付210000元。对上述款项210000元,原告罗梦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罗梦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2790000元,因此,被告潘和军向原告罗梦萍实际借款应为2790000元,被告潘和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罗梦萍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潘和军逾期未支付原告罗梦萍借款,还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450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罗梦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潘和军承担了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和军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罗梦萍交付了质押物(古斯特GH0ST6.6T轿车一辆〈未上户〉)以及购买该质押物的相关手续,原告占有了该质押物,质权已设立。被告潘和军于2014年11月7日以借车为名将该质押车辆从原告罗梦萍处开走未归还原告,上述质押物被原告在广西省北海某地下车库找到,因泸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案需要将车(质押物)开回了泸州市公安局,泸州市公安局将该车钥匙交给了原告罗梦萍,该质押物现留置于泸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该车进行了保全。因此,原告对质押物仍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对上述质押物的优先权,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享有上述质押物的处分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罗梦萍借款27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罗梦萍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潘和军提交的质押车辆在变现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罗梦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34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24元,由被告潘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