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献红与孙莲双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莲双,陈献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莲双,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929。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红,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47。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莲双因与被上诉人陈献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孙莲双申请追加韩国一见整形外科医院,原审法院将案卷移交本院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卷中缺少韩国一见整形外科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无法确定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孙莲双提供一份韩国一见整形外科医院的《事业者注册证》,证明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因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高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受理费9822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由原审法院重审后予以确定。上诉人孙莲双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8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2页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