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本银、钱杏云与薛辉相邻关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本银,钱杏云,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王本银,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钱杏云,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薛辉,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本银、钱杏云与被告薛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本银、钱杏云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薛辉拆除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要求延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