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3年7月,被告孙某乙与母亲陈某离婚时约定给我抚养费600元/月,因上学、生活、零用等开支增加,加上物价上涨,已不够花费了,要求被告孙某乙支付抚养费1200元/月,如果发生医疗费、学费等,根据单据由被告孙某乙与母亲陈某各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辩称,我现在淮安日报社上班,属劳务派遣,在试用阶段,工资收入较低,每月工资只有2000-3000元,其中底薪1000元/月。原告孙某甲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上学不收学费,600/月是足够的,其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是原告孙某甲的父亲。2013年7月10日,被告孙某乙与原告孙某甲母亲陈某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孙某甲由陈某抚养,被告孙某乙于2013年7月起负担原告孙某甲生活费6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直至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乙现在淮安日报社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孙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孙某乙支付孙某甲抚养费750元/月。原告孙某甲要求医疗费、学费等根据单据由被告孙某乙与母亲陈某各半承担,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负担原告孙某甲抚育费75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孙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玲西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