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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莎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莎,女,1987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保清,系原告父亲。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莎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30日,经其催要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1年4月19日今收到张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系付借款(月息0.015元)。证明被告借其100000元,约定月息1.5%。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借款后,被告��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其剩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莎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