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根富与朱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根富,朱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高根富。被告朱天才。原告高根富与被告朱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根富、被告朱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根富诉称,被告朱天才于2012年7月2日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天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事实,但是是陆续借的,后来补写的总借条。原告高根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天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天才先后多次向原告高根富借款并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言明:今借高根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根富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朱天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