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蒙古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AKK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蒙KKK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0.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及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