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宏飞诉被告龙凤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飞,龙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胡宏飞,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桂华,女,系原告母亲。被告龙凤,女,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宏飞诉被告龙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桂华、被告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飞诉称,其与被告龙凤于2014年1月8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曾诉至法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龙凤辩称,其与原告胡宏飞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胡宏飞应尽到夫妻扶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宏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宏飞与被告龙凤于2012年9月相识,2013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不睦。审理中,被告龙凤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宏飞与被告龙凤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只要双方多考虑家庭利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胡宏飞现要求与被告龙凤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宏飞与被告龙凤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俊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