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37号原告:胡某。被告:林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偶然的机会认识后便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两个子女出生后,被告不顾及家庭及子女生活起居和前程。2007年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以种种理由欺骗原告,并频繁无故向原告要钱。2012年春后,被告故意找茬跟原告吵架,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2014年正月里的一个晚上,原告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要求原告出去并用巴掌猛击原告的两颊,导致原告身心大受伤害。2007年秋开始,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一直在苦不堪言、撕心裂肺中过日子。综上所述,原、被告见面认识便同居,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无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向原告要钱并风流成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重新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林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甲未辩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林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秋开始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分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经常跟原告吵架。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婚前系自己相互认识并同居,双方婚后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如果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