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长子叶某丙和女儿叶某乙。虽然结婚多年,双方总是为一些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始终忍让被告,但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从来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丙和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二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保留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当事人的意见,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如离婚,二个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丙,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乙,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和一些家庭琐事导致不断争吵,自生了女儿后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述称,原告说的相识时间不对,我与原告是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的,我与原告相处三年后才结的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这些年我们没有吵过架,原告在外面做生意,我在家看孩子,原告每年回来几次,我们都在一起生活,就包括最近2015年阴历正月初七原告去北京做生意,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纠纷,原告说的从女孩出生后就分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今年2月份还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均未举证。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如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第二个焦点,被告述称,原告在外面做生意,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因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我现在仍在被告处居住。如离婚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300元,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乙。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诉讼中,原告虽然称从女儿出生后就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承认有夫妻分居的事实,并称至今仍在原告的家曹庄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而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