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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赵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赵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祝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高。原告王志明因与被告赵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永高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9月10日是,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就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高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志明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3万元,余款在14年11月底还清,逾期不归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经原告催讨被告确认欠原告10万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000元。被告赵永高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进行约定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于个人经营,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46000元于2014年11月底归还,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志明100000元,于5月底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对于借款76000元及20000元的归还日期分别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款项的交付进行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76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5000元及2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明借款本金96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560,合计2920元,由被告赵永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钟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