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常凤军与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军,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常凤军,男。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凤军诉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军,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我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至201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4年1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我工作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08年至2014年对我的社会保障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进行缴纳,但被告未缴纳,是我自行缴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标准为原告交纳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障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判令被告依法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38,486.50元(6.5个月,每月2,960.50元,双倍给付);3、给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5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现在拒不上班,因此是原告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当时被告通过招商引资进行重组,进行了改制,对于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法院也不应当受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需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证据2,工作卡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日前没有拒签合同,这个卡是2014年11月中旬发放的,原告工作到2014年12月3日。证据3,个人已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个人从2008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到2011年,之后是被告缴纳的,所以要求被告从2008年开始缴纳保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工作卡应该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发放给原告的,原告工作到2014年1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承载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工商银行工资卡1份、流水单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流水单第2页2015年2月9日的一项交易795.00元就是2014年12月份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其12月份的工资是795.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当庭陈述工作一个月,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构成,因此一个月不可能仅开795.00元,由此可见原告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常凤军工资情况明细表2份。此证据是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应该以应领工资的平均数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盖有单位公章的明细表是真实的,月平均工资2,754.167元,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另一份工资明细表不属实。经核对,该两份证据仅是计算平均工资的起止时间存在差异,证据中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并无差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2014年10月、11月工资明细2份。证明原告没有拒签合同,11月份的工资是整月发放的,所以被告说原告拒签合同不是事实,原告10月份工资领取4,422.00元,应该实领7,000.00多元,是单位少发工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1月份发的是10月份工资,10月发放的9月份工资,被告说10月份欠工资2,491.00元属实,但是原告自己不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票据10张、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票据2张。证明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自己缴纳了医疗保险,要求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补缴;从199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要求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补缴从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裁决结果也不服,起诉之后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就撤诉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应该按应领工资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常凤军考勤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应提前30日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表明意向。双方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若一方或双方无续约意向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否则,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续订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甲乙双方应办理续订合同手续”。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按照应领工资计算,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60.50元。2014年10月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6,913.00元,有2,491.00元尚未发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中记载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至3日期间在单位参加考勤。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于2014年12月3日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次日再到单位,未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也未再上班,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43.25元;驳回本案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在2014年12月3日离职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或者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已经自动延续。现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的原因及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管理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应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应领工资”额计算,被告主张按“实领工资”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原告应领工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2,491.00元,应当向原告补发,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争议是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是否欠缴各项保险金以及应当补缴的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有关部门补缴社会保障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凤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86.50元(2,960.50元×6.5个月×2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凤军2014年10月份工资2,4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常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鹏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