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希国与乌苏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希国,乌苏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希国,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苏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希国因与被申请人乌苏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希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宏伟公司向案外人陈林生支付的230000元是黄希国的租赁费是偏颇的、错误的。2、二审以租赁合同注明的停工时间期限取代报停手续,扣除报停期间的租金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关于230000元租赁费的问题。原审庭审中黄希国认可其授权案外人陈林生与被申请人宏伟公司签订了2011年8月29日《克拉玛依区晨林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发料时亦是案外人陈林生在发料单上代为签字,并委托案外人陈林生催要租赁费的事实,原审认定案外人陈林生系黄希国就涉案租赁合同事务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宏伟公司向陈林生支付租赁费即系向黄希国付款,并无不当。关于报停期间的租金问题。因双方合同就报停事宜作出约定,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报停期及本地区冬季施工的特点,确定计算租赁费时应当扣除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黄希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希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新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