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赛兵与杜裕荣、葛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兵,杜裕荣,葛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陈赛兵。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南通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裕荣。被告葛盘芳。原告陈赛兵诉被告杜裕荣、葛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裕荣、葛盘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杜裕荣因做生意相识。2013年2月2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杜裕荣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遂带10万元现金至南通市开发区紫荆花园西门的超市前,在原告的轿车内,被告杜裕荣取走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杜裕荣通过银行支付1万元及利息5000元,尚欠9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杜裕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赛兵人民币100000元正拾万元正”。2014年1月30日,被告杜裕荣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入15000元。为索要余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裕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5000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杜裕荣尚欠借款本金为85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杜裕荣的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内部约定即被告杜裕荣对外所负债务由其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并且原告出借时知道该内部约定,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裕荣、葛盘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赛兵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侯敬华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