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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甲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韩庄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该街道办事处城北村村民杜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杜某受伤,被告人乔某甲驾车逃逸。当被告人乔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至曹车村路段时,又与步行由南向北过路的该村村民刘某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动脉栓塞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乔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乔某甲亲属已经预缴被害人杜某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1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127893.72元,得到被害人刘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本院过付款支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乔某乙、李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