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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诉刘在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任行长。被告刘在茂,男,吉水县人。被告周招秀,女,吉水县人。被告刘件善,男,吉水县人。被告刘华侬,男,吉水县人。被告廖冬生,男,吉水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与被告刘在茂、周招秀、刘件善、刘华侬、廖冬生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在茂、周招秀、刘件善、刘华侬、廖冬生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自愿负担。审判员  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