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仙游县金属装璜材料厂、福建省仙游县榜头水力发电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福建省仙游县金属装璜材料厂,福建省仙游县榜头水力发电站,冯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825大街7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32417-4。负责人肖加瑞,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金属装璜材料厂,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灵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54111-9。法定代表人冯宗喜,厂长。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榜头水力发电站,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新郑村。法定代表人王金驱,总经理。被告冯宗永,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金属装璜材料厂、福建省仙游县榜头水力发电站、冯宗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申请缓、减、��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国地审 判 员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