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岳贺海与于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岳xx。被告于xx。原告岳xx与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前,被告以为原告女儿找工作为名,拿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春节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求职并退款的要求,被告拖延后再次写下欠条和保证书,但原告2015年3月17日才得知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已被刑事审判庭宣判,致使原告损失4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于xx诈骗罪一案(2015宁刑初字第1号),并已做出生效的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于xx在明知不能帮人找到工作的情况下仍骗取原告岳xx等人人民币520000元。其中被告骗取原告岳xx60000元,案发前,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2015)宁刑初字第1号判决:被告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告人于xx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再次追缴返还原告10000元。鉴于该案已就被告于xx未返还原告的赃款进行了处理,原告再就该赃款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故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威威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