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于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于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晟、钟宇,被告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3年12月入职原告处。后经原告内部调查发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公司提供虚假订单,以其负责的客户名义下订单,将产品发往非其负责的客户。根据原告《纪律行动标准》第47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其加班费主张不成立。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持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MEP管理主任,负责拜访客户、对客户日常运作进行考核,并为客户下订单。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下订单的名称与实际收货名称不符为由,认为被告“制作虚假订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未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直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认定其制作虚假订单予以否认。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被告的职责是负责下订单,不负责配送货,送货及收款由配送部门负责。原、被告间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原告支付200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周六周日加班费;3、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及第13个月工资;4、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31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假工资1546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5元,庭审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又查明,2014年被告已休年假7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收条、访谈记录、承诺书、送货单两份、纪律行动标准政策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维持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在被告否认其制作虚假订单的前提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造假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在没有充分依据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维持其以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时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时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年假工资的请求,被告于2003年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作已满十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被告确认在2014年度已休年假7天,故对于未休的3天年假工资,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企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属不定时工作制,现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及加班的时间,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庭审前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审理。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第13个月工资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十三薪”的发放对象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仍在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因被告2014年未能工作至12月31日即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具备原告规定的享受“十三薪”的条件,原告不支付被告第13个月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在工资待遇中的体现,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7条、第8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于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10元(5605元×11个月×2倍);二、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于峰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46元(5605元÷21.75天×3天×300%-5605元÷21.75天×3天);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5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