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曹建莉与刘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2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剧烈变化,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便产生诸多矛盾,孩子两个月后原告无奈只得携女儿回到娘家,孩子至此一直在娘家抚养。从原告带走孩子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两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因为孩子而委曲求全不予答复。2013年8月13日,正是中国传统节日七夕,在这个具有特殊含义的节日里被告再一次以短信方式向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不曾回复,被告便来到原告工作单位要强行拉原告回家,原告不从,被告遂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更是将前来拉架的原告朋友刺伤。原告无奈报警,经派出所出警此事才得以平息。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法院,后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有改善,已经丧失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双方感情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其家人悉心照顾。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婚姻有不忠实行为,在孩子半岁时,原告经常和一个陌生男子出去吃饭,并有短信往来。2013年8月13日,被告至原告工作单位接其下班,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第二天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要带走陪嫁物,在被告母亲劝阻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母亲。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后,被告家亲友曾多次看望,但原告态度恶劣,不仅不让进家门还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隙。2013年8月13日,被告至原告工作单位,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同日,原告携带女儿刘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5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明显改善。另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甲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因刘某甲为女孩,现年2周岁,且自2013年8月13日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甲为宜。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2100元左右,结合双方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姚 岚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