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昌霖与袁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霖,袁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吴昌霖,男,1989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娜,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昌霖与被告袁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霖的委托代理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霖诉称,原告吴昌霖与其姐姐吴梦曼对以下房屋及车位各占50%的产权份额: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102单元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13514-××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由原告和吴梦曼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比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地下2层18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13509-××号,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由原告和吴梦曼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比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103单元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147.42平方米,为吴梦曼单独所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104单元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147.42平方米,为原告吴昌霖单独所有。2009年6月30日,原告吴昌霖和吴梦曼共同委托被告袁娜全权负责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出租和代理收益事宜。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出租方的名义将前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魏鑫权,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租金28900元,作为其经营“福建中缆贸易有限公司”用。魏鑫权已于2012年10月15日主动搬离上述出租房屋,租赁合同自此终止,总租赁期共13.5个月,租金共28900元×13.5个月=390150元。上述房屋出租给魏鑫权期间,被告收取魏鑫权的租金共375700元,租金收入属原告和吴梦曼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比例,原告占375700元×50%=187850元。上述租金收益,被告至今分文未交给原告或吴梦曼。被告应将租金中的50%(375700元×50%=18785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87850元的房屋出租收益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娜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及吴梦曼对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经典大厦102、103、104复式单元及附属地下2层18单元房产拥有共有权及所有权的状况;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6月30日,由原告和吴梦曼共同委托袁娜代理收取房产收益的情况;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据4.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共同证明:1、2011年8月19日,由袁娜与魏鑫权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及吴梦曼所有及共有的房产,以月租金28900元出租给魏鑫权作为办公经营场所使用,其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2、魏鑫权承租该房产用于经营“福建中缆贸易有限公司”;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魏鑫权向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共支付租金375700元;证据6.(2013)鼓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共同证明第三人魏鑫权经营的‘福建中缆贸易有限公司’于其承租期内已向被告袁娜转账支付了346800元租金。根据租赁合同中先支付后使用的约定,原告确认第三人魏鑫权已支付给被告袁娜首月租金28900元,故被告袁娜共收取魏鑫权375700元租金,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昌霖与吴梦曼以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102单元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13514-××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地下2层18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13509-××号,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吴梦曼与原告吴昌霖分别单独所有坐落于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103、104单元的复式房产(建筑面积均为147.42平方米)。2009年6月30日,原告吴昌霖和吴梦曼共同委托被告袁娜全权负责上述房产的出租和代理收益事宜。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出租方的名义将前述房屋及车位出租给案外人魏鑫权,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租金28900元,作为其经营“福建中缆贸易有限公司”用。魏鑫权已于2012年10月15日搬离上述出租房屋,并向被告袁娜交付租金375700元。被告袁娜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吴昌霖或吴梦曼。本院认为,被告袁娜接受原告吴昌霖与吴梦曼的委托将他们各占50%的份额的房产出租给案外人魏鑫权,收取的租金理应交付给委托人,但被告袁娜至今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吴昌霖或吴梦曼,故被告袁娜应将租金收益375700元的50%即187850元交付给原告吴昌霖。案外人魏鑫权已于2012年10月15日搬离上述出租房产,并向被告袁娜交付租金375700元,被告袁娜至今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吴昌霖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87850元为基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昌霖187850元房屋出租收益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袁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