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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磊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北、兴慈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磊,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白果村新街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电子公司)诉被告李磊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普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李磊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制冷公司)原皆为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系飞龙制冷公司招录的员工,因工作需要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并由飞龙制冷公司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仲裁,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系飞龙制冷公司的员工,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劳动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由飞龙制冷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也仅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733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7.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可以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工伤所引起的相关责任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2.保险缴纳记录,证明被告实际上为飞龙制冷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否系飞龙制冷公司员工,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构成伤残八级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历信息更改表,证明被告因伤治疗的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因伤误工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0.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冰箱返修工,工资由银行代发。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飞龙制冷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6月12日11时35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双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行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1天。2014年8月12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被告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伙食费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7.2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已花费的医疗费68918元,本院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21461予以扣除,原告尚应承���医疗费47457元。原告已支付的费用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付被告李磊磊伙食费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7.2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47457元,合计139976.20元,扣除已领款15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249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