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工人,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赫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小广告联系办假证人员,并由其提供房屋信息后,让他人伪造了无锡市泰伯大道第一国际XX号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1张(编号:锡房权证字第××号)。经鉴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现已被收缴。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胡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甲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