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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匡子迪诉被告欧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子迪,欧金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匡子迪,男,200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法定代理人匡科民,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系原告匡子迪父亲。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金德,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臻,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匡子迪与被告欧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匡科民及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炎、黄子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子迪诉称,2014年08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欧金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往苏仙区白露塘镇方向行驶,行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矿山公园前路段时,恰遇匡子迪驾驶自行车由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矿山公园出来往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匡子迪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32天。2014年l0月21日,经郴州市科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金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中被告欧金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3666.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1600元,被告应支付6206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匡子迪常住人口登记卡、匡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匡子迪的主体资格,匡科民系匡子迪的父亲。二、欧金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欧金德的主体资格;三、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05号,证明匡子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欧金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匡���迪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证明匡子迪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239.21元,不包括被告所称的第一人民医院费用。原告匡子迪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匡子迪用去伤残费鉴定费700元;六、郴州市科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匡子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七、交通事故不予调解终结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交警队组织调解,经交警队组织调解不成,现已终止调解。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各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赔偿费用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并应当依法抵扣原告应支付被��的赔偿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欧金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2276.6元;四、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640.31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五、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持卡人存根1张、郴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收据,证明被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11600元;六、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七、苏仙区白露塘医院病历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据六至证据七证明被告为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594.77元,误工21天。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第一、三人民医院的病案、出院证明无异议,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有异议,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是约5000元,数字不准确,等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还有一部分费用即197.4元是发生在出院后,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需补充的是原告诉请不包括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该收据4600元是交给交警队的保证金,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证据六、七有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这些费用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或者庭外调解。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欧金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往苏仙区白露塘镇方向行驶,行至柿竹园矿山公园前路段时,遇原告匡子迪驾驶自行车由苏仙��白露塘镇柿竹园矿山公园出来往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金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欧金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匡子迪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匡子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2276.6元,已全部由被告欧金德支付。8月12日转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治疗费用共计14600.31元,被告欧金德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9月16日、10月10日分三次共支付费用11600元。原告病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骨折并腓骨小头骨骺分离;2、右肺下叶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出院医嘱:1、左上肢石膏外固定1周,右上肢石膏外固定2周;2、服药治疗;3、随诊,定查照片,1-2月复查照片;4、预计下次取内固定约5000元。郴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2014年10月16日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匡子迪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匡子迪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并腓骨小头骨骺分离和右肺下叶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其损伤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h“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之规定,该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原告用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匡子迪为在校学生,城镇居民,其父为柿竹园矿职工,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矿芙蓉街46-203号;被告欧金德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金德驾驶未购置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欧金德应在交强险的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按此规定主张全部损失在此限额内先于赔偿,仅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主张按此规定赔偿,其它损失则按一定比例主张赔偿,此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按4:6比例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欧金德当庭提交书面申请,认为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准确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鉴定人资质、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此,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匡子迪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76.6元,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600.31元,合计16876.91元,因该损失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4126.15元[(16876.9元-10000元)×60%+10000元],但原告仅主张13143.5元,与法不悖,本院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等骨折并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人进行日常生活护理,其诉请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123.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8元/年÷365天/年×32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仅主张60%即576元,本院确认;6、营养费:在出院医嘱里虽未有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但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其主张420元,本院准许;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考虑,酌定2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出院医嘱证实,但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应获各项赔偿共计72790.7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3876.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8914.1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其自身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应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核减,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案中依法提起反诉,但其仍可针对其损失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医疗费13143.5元。二、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残疾赔偿金46828元。三、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护理费3123.2元。四、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六、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营养费500元。七、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鉴��费420元。八、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交通费200元。九、被告欧金德赔偿原告匡子迪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72790.7元,抵扣已支付的13876.6元,被告欧金德还应赔偿原告匡子迪5891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驳回原告匡子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67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7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郭文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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