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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9月5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1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心情网吧”,将该网吧吧台上的人民币100元及被害人卓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窃走。2、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沈巷10-4号被害人张某乙住处,窃得人民币150元。3、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大街62-8号被害人孟某甲住处,窃得人民币500元。4、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北大街××巷14号被害人韩某住处,窃得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南路74-1号被害人陈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800元。6、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大街袁巷6号被害人丁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800元。7、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砚池街西南路9-2号被害人赵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元。8、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砚池街西南路涧东巷10号被害人孙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卓某、张某乙、孟某乙、韩某、陈某、丁某、赵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5)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口证明;检查、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第一起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并曾因犯抢夺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认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