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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3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西门街***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圣龙,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知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叶某经他人介绍加入“无限通”传销活动,并与杨某甲(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租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号雅舍办公楼581室、中央路锦盈大厦3205室成立工作室,宣传“无限通”的运作模式、发展前景、奖励分配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以投资“无限通”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须缴纳9400元或9500元购买一单,以获取注册“无限通”网站虚拟账户的登录名和密码并获取会员资格。其收益模式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为参加者每天在“无限通”的网站上点击5个广告每周可获取100美元;动态收益包括直推奖和对碰奖,参加者发展下线可获得100美元的奖励,参加者的两个下线有新会员加入时,上线可获得80美元奖励。以上收益以电子币的形式进入参加者在网站的虚拟账户内,参加者可以用电子币兑换实现收益。“无限通”组织按照推荐人组成层级,每个参加者只能有两个下线,发展的下线按顺序组成金字塔型层级。至2014年4月“无限通”网站关闭时,被告人叶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已达50余人,发展下线的层级达十余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杨某甲手绘“无限通”项目层级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管理公共契约、协议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人杨某甲、宋某、吴某、傅某、王某甲、陆某、张某甲、朱某甲、王某乙、娄某甲、高某、杨某乙、刘某、陈某、许某、娄某乙、海某、杨某丙、范某甲、李某甲、杨某丁、张某乙、祁某、王某丙、孙某、于某某、王某丁、穆某、张某丙、朱某乙、卢某、范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朱某丙、周某甲、周某乙、戴某、沈某、毛某、柴某、程某、张某丁、曾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冯某、王某庚、谢某、范某丙、强某、徐某、张某戊、王某辛、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周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