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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鸣阳与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鸣阳,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蒋鸣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香。被告:邹增飞。原告蒋鸣阳为与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鸣阳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鸣阳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遂昌县毛田工业区工程需要,与原告开办的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偿付给原告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原告可提前终止合同;若发生毁损不能归还的,按结账时材料市场新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钢管套每只6元;被告邹增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钢管、扣件。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2月底,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144423.8元,仍有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未归还。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拖欠租金,亦未归还上述钢管、扣件,被告邹增飞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144423.8元,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以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为本数,按照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至钢管、扣件等归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若损毁灭失的,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给原告;3、被告邹增飞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2013年5月20日,被告邹增飞作为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的代表人,与原告蒋鸣阳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钢管套接每天每只0.007元);租赁材料在使用后,承租方不得串换甲方物资,毁损、灭失材料按结账时材料市场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15/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件6元/只;工程完成后承租方应及时完好的归还租赁物,否则出租方可依法收回租赁物或者可视为承租方继续不定期租赁,直到承租方归还之日,或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折价归还,折价款付清前,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继续付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为止;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偿付给出租方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出租方可提前终止合同;承租方未履行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等。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邹增飞另作为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蒋鸣阳依约供给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租赁物。经结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88883.6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40963.2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1095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3619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尚欠原告租金144423.80元,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邹增飞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费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邹增飞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和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蒋鸣阳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即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增飞作为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及以结算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出租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鸣阳租赁费144423.80元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后续租赁费(自2014年3月1日起以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为基数,按照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至钢管、扣件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鸣阳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8888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租金40963.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租金109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租金361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蒋鸣阳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不能返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邹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蒋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