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又名俞挺,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某甲在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路18幢111室家中其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吴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俞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二人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俞某甲在上述家中客房内,由俞某乙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俞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4、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某甲在上述家中客房内,容留俞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二人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俞某甲在上述家中的客房内,由俞某乙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俞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同年11月3日晚,被告人俞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尿样结果呈阳性。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俞某甲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俞某乙、赵某、吴某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