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艳诉被告蒋渊、巢晓平、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蒋渊,巢晓平,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江艳。委托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渊。被告巢晓平。被告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锦江丽都花园5幢甲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巢晓平。被告巢晓平和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夫、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妍。原告江艳诉被告蒋渊、巢晓平、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金公司)、单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岳生,被告巢晓平和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渊、单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艳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江艳和被告蒋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5天。同日,原告江艳与被告巢晓平、成金公司、单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巢晓平、成金公司、单妍为蒋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蒋渊仅在2013年8月20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归还6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为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渊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4.3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并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巢晓平、成金公司、单妍对被告蒋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渊、单妍未作答辩。被告巢晓平、成金公司辩称,其系受原告江艳和被告单妍欺诈而作连带保证;两被告向江艳归还了8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江艳和被告蒋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蒋渊向江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蒋渊要求,江艳将上述借款汇入单妍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化支行账户。同日,江艳与巢晓平、成金公司、单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蒋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巢晓平、单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成金公司加盖公章。后江艳按约于当日将300万元转账汇入单妍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化支行的账户。后巢晓平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21日、2013年1月5日、2月4日、8月20日归还了6.75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6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0日归还的60万元是以之前单妍向巢晓平的借款予以抵扣,江艳、单妍、巢晓平均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9日,原告江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巢晓平主张其还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单妍汇款10万元,再由单妍汇给江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渊向原告江艳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巢晓平分五次代为归还的本息,被告蒋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9005元及利息1344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江艳要求被告蒋渊归还借款2519005元、利息134494元及利息(按本金251900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晓平主张其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原告归还10万元,但仅提供其于当日向单妍的汇款记录,庭审中江艳否认收到过单妍的该笔汇款,故被告巢晓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巢晓平、成金公司、单妍为蒋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巢晓平、成金公司、单妍对蒋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渊、单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艳归还借款2519005元、利息134494元及利息(按本金251900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巢晓平、单妍、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1元,由被告蒋渊、巢晓平、单妍、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