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兰珍不服被告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兰珍,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8号原告段兰珍。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德,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智麟,常德市武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市城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段兰珍作出常城管限拆字(2014)第x号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决定,认定2006年期间,段兰珍未按国土、规划部门的要求原拆原建,而是异地新建,属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限原告段兰珍自收到决定书次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钢架栅两个,面积分别为x平方米和x平方米,x层楼房一栋,面积为x平方米,逾期不拆除,将组织相关部门拆除。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常城管强催(2014)第x号履行行政决定书催告书及进行公告,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常城管强拆字(2014)第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并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钢架栅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段兰珍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常城管限拆字(2014)第x号《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决定书》、常城管强公字(2014)第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常城管强拆字(2014)第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损失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实际上是对被告作出的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而三项具体行政行为均系针对相同的违法建筑物作出,本着效率与便民的原则,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呢?经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2002年6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以国法函(2002)172号《关于在湖南省常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授权湖南省人民政府在常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复函批准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此,被告依法获得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在此权限内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作出限拆决定,属正当行使职权。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和强制拆除决定是系因原告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义务,依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行政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行为遵循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告知、听证、质证、作出限拆决定、送达、催告履行、强制拆除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提《城乡规划法》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经查,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发生在2006年,但其违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至被告查处时,其仍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是对原告当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不是对其过去的行为进行查处,《城乡规划法》显然可以适用本案的处理,并不牵涉溯及力问题。关于原告所提以拆违配合拆迁,行政执法目的错误。经查,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拆迁过程中伴随拆违的情况,但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物从修建之时注定要随时面临被限期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的结果,至于何时被拆除,在于何时被发现。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公告和强制拆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兰珍要求确认被告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城管限拆字(2014)第x号《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决定书》、常城管强公字(2014)第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常城管强拆字(2014)第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兰珍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张孝春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