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盛芝与周喜恩、周发涛、潘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盛芝,周喜恩,周发涛,潘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梁盛芝,女。被告:周喜恩,男。被告:周发涛,男。被告:潘利,男。原告梁盛芝与被告周喜恩、周发涛、潘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盛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恩、周发涛、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盛芝诉称,2011年7-8月,原告承包被告在轴承大集室内窗台板工程。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安装,每延长米140元,总计262延长米,计3668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喜恩支付工程款36680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在施工现场被告周发涛、潘利指挥,要求被告周发涛、潘利对被告周喜恩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喜恩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我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个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与我个人无关和周发涛、潘利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我个人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我个人和周发涛、潘利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的窗台板工程是安装在瓦房店石油冶金轴承有限公司的房屋上,受益人是瓦房店石油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我个人也非周发涛和潘利,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联。三、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是2011年7月施工,一个月内付款,但原告起诉状的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诉请我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查清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发涛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我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我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内容我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的窗台板工程是安装在瓦房店石油冶金轴承有限公司的房屋上,受益人是瓦房店石油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我,与我没有任何关联。三、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是2011年7月施工,一个月内付款,但原告起诉状的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诉请我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查清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原告梁盛芝负责施工轴承大集室内窗台板工程,由原告梁盛芝包工包料进行安装,每延长米140元,总计262延长米,计36680元。被告潘利确认工程价款为262米×140元=36680元,并且在窗台板石料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6日,瓦房店公安部门对周喜恩就周喜恩公司综合楼工程问题进行询问。周喜恩称,潘利系其雇佣给公司综合楼当施工员;梁盛芝是给其综合楼干窗台板的,还欠梁盛芝一些钱;2011年7月份,梁盛芝主动找到我,要给我综合楼安装窗台板,她只给我综合楼干了一层的窗台板之后就不干了;欠梁盛芝人工费没有清算,大致估算连工带料在3万元以内。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周喜恩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瓦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周喜恩系瓦房店石油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系周喜恩雇佣的施工员等内容,判决周喜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另查,原告梁盛芝于2012年起诉周发涛、潘利,要求其二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梁盛芝因诉讼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准许梁盛芝撤回起诉。原告梁盛芝再次诉周发涛、潘利,要求其二人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盛芝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盛芝提供的欠条及工程量计算、周喜恩讯问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梁盛芝为被告周喜恩施工案涉窗台板安装工程,原告梁盛芝完成工程安装,被告周喜恩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潘利系被告周喜恩雇佣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员,被告潘利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36680元,系代表被告周喜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喜恩支付工程款3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被告周喜恩应自2011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梁盛芝自2012年起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故被告周喜恩主张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盛芝要求被告周发涛、潘利对于被告周喜恩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盛芝工程款36680元;二、被告周喜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盛芝工程款3668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梁盛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周喜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