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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龚祖平与林建慧、钱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平,林建慧,钱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龚祖平。被告:林建慧。被告:钱云永。原告龚祖平与被告林建慧、钱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平、被告林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祖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建慧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林建慧亲笔出具并有被告钱云永同意担保签名的欠条一张,交原告保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钱云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龚祖平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建慧答辩称:当初借3万元是和被告钱云永一起向案外人胡星旺借的,被告钱云永拿1万元,我拿2万元,每一万元每天利息是40元,所以3万元扣掉一个月3600元,到账是26400元。被告钱云永说一个月之后还钱,但是一个月之后被告钱云永凑不齐钱,就在我这里拿了6000元,凑了1万元还给原告,因为3万元没有还清,原告不让更改欠条。我实际上已经偿还了3万元左右,第一个月被告还了胡星旺本金1万元,我通过转账还了2400元,后来每个月还2400元还到2014年8月份。被告林建慧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八张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6400元以及此后七次还款每次2400元的事实。被告钱云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另,本院于庭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调取了卡号为62×××16的开户信息,查明该银行卡户主为胡志雪。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钱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建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林建慧提供的8张银行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26400元的银行收款凭证没有注明汇款人身份,并坚持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3万元;对其中3张收款人是胡星旺的银行凭证的没有异议,认同该三笔款项(每笔24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其中4张收款人卡号为62×××16的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人姓名,无法确认。对此,结合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调取的开户信息,被告林建慧提交的上述银行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胡志雪向被告林建慧账户转账26400元,此后,被告林建慧向胡志雪账户转账四笔,每笔金额2400元,共计9600元;向胡志雪父亲胡星旺账户转账三笔,每笔金额2400元,共计7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祖平与俩被告互不相识。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建慧与被告钱云永因资金需要向胡志雪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分,被告林建慧为借款人,被告钱云永为担保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但在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当日被告林建慧银行账号(62×××76)收到胡志雪银行账号(62×××16)汇款26400元。借款一个月后,俩被告以现金方式向胡志雪偿还了10000元。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8月19日,被告林建慧向胡星旺账户分别转账2400元;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建慧向胡志雪账户(62×××16)分别转账2400元。另,原告庭后向本院陈述称,该62×××16银行卡系胡志雪所有,2013年11月18日,胡志雪汇给被告林建慧的26400元款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3万元款项没有关联性,系胡志雪个人与被告林建慧、钱云永的经济往来;本案原告起诉的3万元借款是原告与胡志雪共同借给俩被告的,但原告与俩被告并不认识,本案该笔款项原告本人没有经手,由胡志雪经手,该3万元款项由原告向朋友所借后将款项交给胡志雪,再由胡志雪以现金方式在虹桥镇河深桥的汽车租赁店里交付给被告林建慧;胡志雪事后有收到钱云永的10000元以及林建慧7次2400元的款项,但与本案3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性,都是用于偿还俩被告与胡志雪个人的借款;借条没有注明出借人是因为当时不确定会由谁来起诉,所以就先空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6400元,本院认为双方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6400元。首先,俩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建慧银行卡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6400元,该款由胡志雪账户汇出,原告本人也承认本案借款其并未经手,而是由其合伙人胡志雪经办。其次,原告认为其合伙人胡志雪当天有两笔款项借给被告林建慧,其中一笔30000元(原告主张系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另一笔26400元由胡志雪账号汇款给被告林建慧,并认为该26400元系胡志雪个人与被告林建慧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其主张的3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同时,本院认为同一天由胡志雪向被告林建慧交付两笔款项,却采取不同的交付方式,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俩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胡志雪之间在2013年11月18日仅发生了一次借款行为,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6400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还款金额,被告林建慧主张已通过三种方式偿还了借款:1、借款发生一个月后,以现金方式向胡志雪偿还了10000元;2、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8月19日,向胡志雪父亲胡星旺账户分别转账2400元;3、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建慧向胡志雪账户分别转账2400元。关于现金交付的10000元,虽然俩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但原告确认其合伙人胡志雪已经收取了该笔款项,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已确认其与俩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借款之外未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故在本院认定双方仅发生一笔借款的情形下,该笔10000元款项应作为本案26400元借款的还款;关于向胡兴旺账户汇款的三笔2400元款,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胡兴旺该账户由原告及其合伙人胡志雪使用,同时其在庭审中也曾自认该三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将该三笔款项认定为本案还款;而被告向原告合伙人胡志雪支付的四笔2400元的款项理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综上,被告在借款后,实际已经偿还了26800元,即借款一个月后还款10000元(因被告对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为2013年12月16日,同最近一笔还款时间,该时间段接近一个月期间),2013年12月16日还款2400元,2014年2月9日还款2400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2400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2400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2400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2400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2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5%)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故本院按年利率22.4%进行计算,上述被告偿还的26800元应先行抵充相应期间的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12400元,其中利息为460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1194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460元;截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偿还2400元,其中利息为495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190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5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偿还2400元,其中利息为281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211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6元;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偿还2400元,其中利息为195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220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1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偿还2400元,其中利息为312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2088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43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偿还2400元,其中利息为111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228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4元;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偿还2400元,其中利息为84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2316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8元;故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4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8元。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建慧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建慧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本金为1538元。被告钱云永自愿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慧应偿还原告龚祖平借款本金1538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钱云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慧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俩被告负担50元;公告费4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