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芸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芸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81号罪犯刘芸龙,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芸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9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芸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芸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三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芸龙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刘芸龙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服刑期间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芸龙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