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农资城仓储停车场内,因工资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某持砖块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CM****丰田锋范小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大灯、后尾灯等部位砸坏。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15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15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被毁损车辆照片,维修车辆结算清单,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矛盾纠纷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玲 关注公众号“”